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
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
苏财院〔2014〕72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资产管理,充分发挥房屋、土地、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的作用,提高资产使用效益,根据国家、省有关政策及本院相关规定,结合本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是指学校在履行教学科研、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,经批准将占有、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。
第四条 学校出租、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、公正、公平和竞争、择优的原则。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
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学校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的主管部门,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,以及受理校内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申请;具体承担学校门面房和可经营性房屋等出租、出借工作;并授托以下部门为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的二级管理部门:
1.院长办公室:负责会议室、报告厅等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2.教务处:负责公用教室等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3.现代教育技术中心:负责管理的电教设施设备、计算机房、通讯服务等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4.后勤管理处:负责其他临时性用房、水电设备等后勤保障基础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5.基础部:负责体育馆、运动场、网球场等体育场馆、运动设施等国有资产的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6.学生处:负责大学生创业中心等国有资产的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7.保卫处:负责室外公共场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8.膳食中心:负责食堂餐饮、超市等国有资产的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9.其他各部门(院系部):负责各自具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。
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
第六条 学校出租、出借国有资产,应办理审批手续。未经审批,不得对外出租、出借。操作流程如下:
1.各租借管理单位填写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登记表》。
2.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租借项目及价格、期限等相关内容,出具审核意见。其中,1年期以上的长期租借等重大项目,须报经院领导并报省教育厅批准。门面房、可经营房屋出租需履行公开招标程序。
3.国有资产管理处监督签订租借协议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4.承租方到财务部门缴纳租赁费用。
5.承租方凭缴费凭证办理具体使用手续。
6.国有资产管理处对租借项目的时间、价格、承租单位等内容进行网页公告。
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,应制订实施方案、并参照收费标准确定招租价格,经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执行。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资产出租规模和价值,按照上级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,向省教育厅报批和备案相关出租项目。
第八条 出租出借需签订有效合同。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加强管理,敦促租借方按期及时缴纳相关费用。对违反合同行为的,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。
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和各二级管理部门应对资产出租、出借实行专项管理,建立出租、出借业务档案,加强资产出租、出借后续管理,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。
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出租、出借:
1.已被依法查封、冻结的。
2.权属有争议的。
3.已作为资产抵押,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。
4.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。
5.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。
6.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、出借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年限按照学院有关规定执行,原则上一次不得超过一年。一年后需继续出租的,必须重新签订合同。
第四章 收益管理
第十二条 为提高各管理单位对外租借的积极性,合理挖掘国有资产效益,对租借收益按比例予以分配。具体办法如下:
1.租借收益分配比例按财务处有关规定执行。
2.学校投资的,可长期对外租借的房屋(主要包括门面房、暂时闲置住宅、其他临时性用房等),收益全部上交学院。
3.各管理单位所获收益,主要用于部门或院(系部)发展基金提取、劳务支出、对外交流等。具体分配办法由各单位根据财务规定内部研究后确定。
4.租借收益严格执行国家及本院有关账务管理规定,遵守财务制度。
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租借费用标准,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核定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
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将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各单位所占用的房屋、土地、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情况进行检查、考核。各管理单位须统筹安排对内业务开展和对外租借工作,避免资产的闲置浪费。
第十五条 学校管理部门、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:
1.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。
2.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、出借事项予以审批。
3.弄虚作假,串通作弊,低价出租国有资产。
4.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。
5.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。
6.隐瞒、截留、挤占、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。
7.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。
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学校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,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,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,各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、出借合同,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相关规定的,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。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。
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,如需继续出租、出借,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时,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,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